台湾与大陆教育法内容对比:学校在窗外—反思应试教育
Author:zhoulujun Date:
《学校在窗外》作者,台湾教育名家黄武雄曾提到:台湾半个世纪以来,教育一直在完成这样的目的:
第一,人力规划,规划国民成为社会经建的工具;
第二,驯化,让每个人都驯化成为社会主流的价值的拥护者;
第三,培养专业知识的精英。
对于这样的教育目的,黄先生明确的说:“这是完全错误的!”黄先生把这样的教育称为“规划——驯化”教育。
台湾作为新兴民主地区,尽管其教育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对台湾的教改运动的成果在台湾内部也存在着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台湾的当代教育是促进民众个人最大的内在发展的教育。而大陆的教育呢?作为大陆教育的实际参与者,我深深地感到,大陆的教育不仅对受教育者而言,即使是对教育者本身而言,在实践中,都对个人创造性、个人活力、个人内在的价值的实现起着一种强烈的反作用,用大陆某些人士的话语来说,大陆的教育是在扼杀人性,而不是在促使人性正常、合理、全面的发展。
大陆和台湾教育法比较
第一 为什么要制定教育法?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 教育目的为何?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法治观念、人文涵养、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
第三 用什么来指导教育?
大陆教育法的解释是“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台湾教育法的解释是“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現。”
第四 教育的内容为何?
大陆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台湾教育法规定“教育应本中立原則。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
中华民国教育基本法
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人民为教育权之主体。
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法治观念、人文涵养、爱国教育、乡土关怀、资讯知能、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为实现前项教育目的,国家、教育机构、教师、父母应负协助之责任。
第 3 条
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则,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现。
第 4 条
人民无分性别、年龄、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经地位及其他条件,接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对于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他弱势族群之教育,应考虑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别保障,并扶助其发展。
第 5 条
各级政府应宽列教育经费,保障专款专用,并合理分配及运用教育资源。对偏远及特殊地区之教育,应优先予以补助。教育经费之编列应予以保障;其编列与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
第 7 条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兴学之自由;政府对于私人及民间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应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协助或经费补助,并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其著有贡献者,应予奖励。政府为鼓励私人兴学,得将公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其办法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8 条
教育人员之工作、待遇及进修等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教师之专业自主应予尊重。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国家应予保障,并使学生不受任何体罚,造成身心之侵害。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负有辅导子女之责任;并得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选择受教育之方式、内容及参与学校教育事务之权利。学校应在各级政府依法监督下,配合社区发展需要,提供良好学习环境。
第 9 条
中央政府之教育权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规划设计。
二、对地方教育事务之适法监督。
三、执行全国性教育事务,并协调或协助各地方教育之发展。
四、中央教育经费之分配与补助。
五、设立并监督国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六、教育统计、评鉴与政策研究。
七、促进教育事务之国际交流。
八、依宪法规定对教育事业、教育工作者、少数民族及弱势群体之教育事项,提供奖励、扶助或促其发展。
前项列举以外之教育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权限归属地方。
第 10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负责主管教育事务之审议、谘询、协调及评鉴等事宜。前项委员会之组成,由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首长或教育局局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教育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条
国民基本教育应视社会发展需要延长其年限;其实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项各类学校之编制,应以小班小校为原则,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做妥善规划并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条
国家应建立现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之普及,并应注重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之结合与平衡发展,推动终身教育,以满足国民及社会需要。
第 13 条
政府及民间得视需要进行教育实验,并应加强教育研究及评鉴工作,以提升教育品质,促进教育发展。
第 14 条
人民享有请求学力鉴定之权利。学力鉴定之实施,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或教育测验服务机构行之。
第 15 条
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学生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遭受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之侵害时,政府应依法令提供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济之管道。
第 16 条
本法施行后,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废止或制 (订) 定相关教育法令。
第 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官方链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45 ,居然被404了
维基百科: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s/教育基本法_(中華民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
法律全文之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官方: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5-03/18/content_1481296.htm
出处: https://baike.baidu.com/item/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312186?fr=aladdin
参考文章:
大陆和台湾的教育差距 https://www.sohu.com/a/121325777_49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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